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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异地管辖的实践探索与完善建议

时间:2020-12-23 09:53:26 来源:安全教育网 作者: 点击数:6642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异地管辖"模式突破传统,有力的打击本地犯罪,有效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文在诉讼法理论基础上,深入实践探索异地管辖存在的问题。取证困难、司法成本过大、司法机关不协调等,解决以上问题需要具体的细化异地管辖的内容,加强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调,以期对以后的异地管辖模式的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字:异地管辖;人际关系;司法机关协调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这次会议最重要的成果就是确立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对于我们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根本的理论遵循和实践依据。刑事诉讼异地管辖是实现司法正义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有效途径。刑事诉讼中“异地管辖”模式突破了本地管辖原则,从有管辖权的“本地”转移到无管辖权的“异地”侦查、起诉、审判,此模式的主要目的是消除“本地”管辖中不公正公平因素,有力打击相关犯罪,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异地管辖”模式相关的法条依据有《刑事诉讼法》24条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则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中新修改条款42条2款明确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由辩护人承办案件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一般原则,并辅之以其他管辖方式。但是,法律并未对“异地管辖”模式的具体法条内容、适用情形、适用原则以详细的规定,因此导致各地司法实践适用的不统一,亟待完善,对刑事诉讼异地管辖实践探索有积极意义。
  一、刑事诉讼案件异地管辖的实践探索
  建国以来,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职务犯罪越来越严重。这些官员所具有的“影响力”对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监督有过多“有利”影响,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性,“异地管辖”模式较好的排除人际关系网,为司法审判奠定公正基础,使官员真正的受到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律表面层次上,对职务犯罪的异地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但实践层面上却具有准法律的程序效力。我国的“异地管辖”模式更多的适用于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实践探索中,主要是以高官职务犯罪为对象,对此类案件我国司法机关通常采取异地管辖追诉机制,逐渐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司法反腐的模式。
  (一)第一起实行“异地管辖”模式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多起高官贪污腐败案件,第一例实行异地管辖的案件则是“慕马案”,涉案人员众多,其中包括副省级、厅级干部、“一把手”领导多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沉重的损失。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马向东妻子使出浑身解数干预办案,致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处理,浪费社会大众资源,其手法主要表现在花费巨款雇人向中央领导写信诬告“举报”办案人员及相关领导;花钱指使别人通过媒体开脱罪责。甚至耗费巨资,企图推翻被告人相关罪证,利用各种关系各种手段破坏侦查工作,利用马向东之前在职期间的关系网内外勾结帮助丈夫逃脱法律的制裁。
  异地审判在这种历史条件背景下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异地管辖、异地羁押、异地审判措施,相关的犯罪人员脱离本地的关系网,保证了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至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7个相关的中级法院对有关涉案人员同时进行了异地审判。
  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人员受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等相应严厉惩罚,保证了法律的权威,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起到了很好的警戒作用。
  (二)典型的高官职务犯罪案件
  在职期间,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为他人非法谋取利益,其中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检察院查明,除此之外,王昭耀利用职务多次提拔个别领导以建立关系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法院进行管辖,并对其判处死缓,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薄熙来职务犯罪案件
  在中国司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薄熙来职务犯罪案件,2013年经依法指定在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审判过程微博全程进行直播,实现审判公开,有效的证明法律的公正性,有力地促进反腐败事业和依法治国步伐。
  从实践案例中看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身份特殊,在当地的影响势力庞大足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公正审理,那么为了保证审判效果的公平公正,就要寻求另一种补救措施。异地审判管辖就是探索出来的一种补救之道,将案件移送到与案件无关的异地法院进行审判。对于一些级别较高官员的腐败犯罪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异地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判。从我国第一起实行异地管辖的辽宁“慕马案”之后,大部分高级官员的腐败犯罪案件开始实行异地审判。实践证明,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达到良好的平衡点。
  二、刑事诉讼案件异地管辖的必要性
  我国对部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异地管辖是由深刻的社会原因的,现阶段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主要是法院独立审判的需要。我国司法机关往往受限于相应级别的政府机关或者地方人大,而机关办理案件的经费受制于相关的人、才、物。在此情况下,法律要求法院机关独立审判是强人所难的。正如“慕马”案件中,慕绥新妻子通过强大的关系网,通过财务贿赂干扰法院独立审判。司法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过于弱小,异地审理的初衷即是能够阻止当地权利对审判公正性的干扰,从而真正的保证法院独立审判。
  其二司法公正的需要。官员干部在地方多年,拥有较深的关系网盘和利用职权培育的利益共同体。这些“影响力”对诉讼过程造成一定的阻碍作用,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改革监察委员会设立还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案件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可避免遇到一些困难,甚至是人大、政府机关以及相关社会团体可能干预影响案件的审判进度、进程和结果。针对此种情况,不得不采取非常措施,在这种要案、窝案等恶性案件情况下,如过不采取断然措施,是很难保证司法案件的公平公正。异地管辖模式使得案件脱离原来的关系网络,跳出这一怪圈,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状况的出现,较好地排除了利益共同体的约束,为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奠定了基础,最大限度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高官职务犯罪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权威。
  其三消除了社会公众对于追诉和审判公正的担忧与误解。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较为庞大的复杂的关系网络,在社会公众的关注之下,以小放大,可能让社会公众对审判的程序过程中的公平产生质疑。异地审判模式,可以消除大众对于法律公正性的怀疑,从而获得对法律司法公正的认同与信任,更加信任法院审判结果,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总之,高官职务犯罪的案件异地审理,是在当前中国法治思想下,相关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保证司法公正的选择,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
  三、刑事诉讼案件异地管辖的现实困境
  (一)取证困难
  异地审判模式实践的难点不在于审判环节,而在于侦查环节[4]。犯罪地是调查犯罪证据的重要地方,而对于“异地管辖”模式来说,司法人员要到异地去取证,远不如犯罪地司法机关熟悉和了解,这就加大了取证的难度,证据的获取难度增大。另外,异地司法人员对犯罪地的人文环境、地理情况不熟悉,但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导致异地办案人员对相关的社会生活群体缺少认知,特别容易发生感觉上的认知失误,加之,异地取证需要当地司法机关的有效配合,这也一定程度增加取证难度。
  (二)司法成本过大
  以前文所述的辽宁“慕马案”为例,异地检察机关为了调查取证,曾先后派出478人到辽宁、香港等多地对案件进行调查,1300多人谈话记录,5800多份案件材料[5],其花费时间、精力、资金绝非一个小数目,这是刑事诉讼案件异地管辖过程中必然面临的现实困境。司法机关不考虑其他支出,单单在取证过程中的成本支出已经是一笔巨款,这就决定了异地审理不具有普遍性,只适用于高官职务犯罪。
  (三)司法机关之间不协调
  省部级以上高官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涉及人员身份特殊,往往由最高司法机关直接出面协调相关事宜,异地审判在此情况下适用,一般很少出现问题,能够顺利解决案件。实践问题往往出现在低级别职务犯罪案件中,各个司法机关由于经济上的利益,互相推诿与扯皮,对法律公信力造成危害。异地管辖涉及范围广泛,例如在此过程中出现的异地侦查、异地审判、异地羁押、公诉等等;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缺少具体实行细则,在报批管辖、换押、送达时间上出现偏差,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等情况,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对诉讼人权利造成了一定了损害。如何协调好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是异地审判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四)异地管辖执行标准不明确
  异地管辖是理论层面的术语,在现实层面上异地管辖具体交给哪一个司法机关,没有明确的原则和定义,执行标准的不明确必然导致在实行上的不统一。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经济犯罪量刑实行了区别对待。同一个数额情节,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是一个量刑标准,而在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量刑标准发生变化。审判标准、量刑尺度对涉案人员有很大的影响,而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又对法律的公信力造成一定的损害。
  (五)当事人及辩护人异地管辖申请权缺失
  异地管辖案件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指定管辖是没有异议权的,而当事人无权就职务犯罪侦查指定管辖提出任何异议,即检察机关做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其只能被动予以接受,而不能有所抗辩;当事人对于职务犯罪指定管辖也无相应的申请权,无权就“检察机关是否需要采取职务犯罪侦查指定管辖”提出相应的法律诉求。
  案件的涉案人员包括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证人,范围广泛,其人员都有可能涉及到司法机关内部,比如西安市中级法院“法官杀院长”案,该院院长是受害人,即使指定的管辖机关也可能存在犯罪人员的关系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结果有可能触及办案单位利益,处理过程中难免让公众产生疑虑。办案单位涉及到自身的利益,有必要申请集体回避,但一方面,集体单位回避制度并不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机关或侦查机关的回避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缺少异议权与申请权,这些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
  四、刑事诉讼异地管辖完善对策
  (一)细化指定异地管辖的内容
  由于法律对其规定较为笼统,过大的随意性影响法律的权威性,有必要对其进行细化,对其适用的主体、提请异议人员明确的规定。
  对于高官职务犯罪的异地管辖,指定的形式较为单一,即使犯罪的主体“高官”可适用,那对于高官可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明确规定为省部级以上官员以及相应级别的官员,法院及其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并且如犯罪主体不是以上人员,但凡是涉及到以上级别官员,仍然使用异地管辖。对此主体的明确规定,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又确定保证涉此高官案件的效率,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异地管辖的提出除了检察院自行提请以外,还应给以被害人异议权。管辖权异议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检察院正当实施监督职权,有利于维护司法和法律公正与权威。如若被害人提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审理权,此做法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与重视,但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害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如果此提法的确合理有据,决定机关对之前作出的决定重新审视,如有不恰当之处,及时予以改正。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一直重打击,轻救济,在新司法改革下,改变相应的立法观念,赋予被害人异议权,既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司法审判合理的监督,保证案件的公平与合理。
  (二)增加对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
  在现有的制度下增设属人管辖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处理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对于“高官”这部分特殊主体增设属人管辖。这制度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基于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的属人管辖制度,《刑事诉讼法》也认可了针对主体特殊身份而实行管辖的审判模式,2007年山东省颁布的《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明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市有两个以上区法院的,可以依据现实情形,指定开展工作比较好的一或两个少年法庭处理,对全市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集中管辖。法国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进行的属人管辖[6]。高官职务犯罪,相对于这些群体也属于特殊群体,可增设属人管辖。
  同时,属人管辖的设置往往考虑特殊群体招致公众群体对司法公信力怀疑的情形。针对高官职务犯罪,很好的契合此点,往往此些案件的审理影响公众对法律权威的认知,对于此类案件设置属人管辖制度,很好的契合大众的预期。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中,明确健全和完善对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如,对于副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犯罪案件,统一由省份中管理经验比较丰富的两个或者多个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集中了大量此类案件的专业人才,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三)完善各机关协调机制
  高官职务犯罪审判案件中,各个机关的协调、完善、有力,是保障诉讼程序高效、有序。和谐运行的保障之一。而现如今的各个机关,协调不和,使得程序运行处于尴尬境地,这些问题的解决不是一个机关,而是需要协调各个机关,这就需要法律法规做出普遍性的规定。此做法一是利于下级机关便于理解上级机关做出的决定。高效便捷的理解上级机关的精神,方便下级机关有效的执行。在异地审判过程之中,上级机关指定相应的检察机关侦查,可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上级检察院告知同级别的审判机关,将相关的材料与案件事实高效的转移。二是利于社会司法资源的节约与公平公正的自发实现。对各个机关的职责明确规定,避免了各个机关相互推诿,审判周期加长,即加大了司法成本的投入,又降低了司法效率。(作者:中共延安市委党校副教授高俊英)
  参考文献:
  [1]童建明:《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好担当检察使命》《人民日报》2020.12.21
  [2]胡伟超,曾友祥,我国刑事案件“异地管辖”模式探析[J]政法学刊,2015,32(6):92
  [3]赵秉志,高管贪污腐败与异地审判[N]法制日报.2012(9)
  [4]张金龙:《“慕马案”在江苏査结》,载《新华日报》2008年12月18日,第5版。
  [5]宋伟,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J]政府法制,2007.2(上):49


  [6]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8,147